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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允芳与仲新梅、仲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新梅,仲文喜,郭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新梅。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文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允芳。委托代理人孙华,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新梅、仲文喜因与被上诉人郭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新梅、仲文喜,被上诉人郭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仲新梅与仲文喜系夫妻。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郭允芳多次向案外人张建及仲新梅账户中转账,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共计转款220万元,此期间,仲新梅也多次向郭允芳账户转款,总金额为1941126元。2013年6月16日,仲新梅向郭允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允芳壹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正”。2013年6月2日,仲新梅向郭允芳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从去年10月份确实未付息,此前确实是两分。”该份证明下方郭允芳又书写了如下内容“2012年4月份确实是2分,以前2分是假的”。该份证明原件由仲新梅持有。仲新梅及仲文喜均为徐州矿务局垞城煤矿工人,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4年2月,郭允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仲新梅、仲文喜偿还借款人民币133.9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允芳主张仲新梅向其借款并提供了仲新梅出具的借条及郭允芳向仲新梅及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仲新梅抗辩其并未向郭允芳借款且已偿还200万元,郭允芳借款虽然是转至仲新梅及案外人张建账户,但借款利息均由仲新梅支付且仲新梅自认已偿还200万元,加之仲新梅就借款也书写了借条,故对仲新梅抗辩借款不是事实的理由不予采纳。仲新梅抗辩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已偿还200万元,即使是借款数额也没有那么多,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双方出具的利息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利息的约定,而且从郭允芳资金来源方面来说不可能存在无利息的借款,故对仲新梅抗辩借款无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仲新梅在所有还款之后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对借款的确认,应对剩余借款1339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仲文喜抗辩其反对郭允芳与仲新梅做风险投资且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仲文喜与仲新梅系夫妻关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仲新梅与仲文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两人工资收入不高,而在借款期间其家庭有大项支出,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仲新梅与仲文喜夫妻的共同债务,仲新梅与仲文喜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仲新梅、仲文喜偿还郭允芳借款133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仲新梅、仲文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允芳的借款是郭允芳对案外人张建的高利借贷,是风险投资。我们和郭允芳关系较熟悉。郭允芳知道仲新梅向张建放贷后,也要求通过仲新梅介绍认识张建向其放贷。其放贷220万元中绝大部分打至张建账户中即说明这一问题。张建的所有还本付息均通过仲新梅进行,但郭允芳和张建多次见面,关系较熟。只是后来张建案发被逮捕,郭允芳威逼利诱仲新梅给其出具借条说是为了证明张建欠她多少钱。故此借条的借款性质不能认定。二、判决书认定仲新梅借款133.9万元无任何根据。郭允芳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计向仲新梅、张建账户转款220万元。这期间仲新梅多次向郭允芳账户转款总金额为194.1126万元,两者只相差25.8874万元。除非郭允芳和张建之间的借款为高利贷,不然,25.8874万元的欠款到2013年6月16日也不会变成133.9万元的借条。郭允芳主张是口头2分的利息约定,一审中我们也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利息一直是2分,我们计算至2012年元月应该是三十万元,无论如何也不能变成133.9万元。我们就双方约定利息到底是多少及133.9万元借条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问题,坚决申请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三、仲文喜对此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责任。仲文喜一直反对两人做风险投资,且我们家中大额支出是我们二人一辈子辛苦积攒的结果。购房发生在2010年之前。四、一审判决书主文中,利息认定是错误的,不应有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允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我是名符其实的借贷关系。关于欠款数额我认为借条上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我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汇款220万元并不是借款的全部,由于仲新梅和我已经算账完毕加上仲新梅已经出具借条,这些汇款单只是流水账不像借条那么重要,之后陆续流失不少,实际汇款数额要比220万元多几十万。二、仲文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夫妇月工资都在1000元多一点,在一审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加上上诉人自认,显示上诉人家庭在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买高档楼盘的房子4、5套,高档轿车一辆。特别是轿车直接登记在仲文喜名下,在上诉人与我关系圈内的人都知道,上诉人是靠民间借贷才能够买得起这些巨额财产。三、本案应当支付利息。在上诉状第一页中上诉人多次提到放贷二字,在一审中上诉人说我是高风险投资,常识告诉我们高风险伴随着高收益,从双方往来的流水账中也可以看出来有利息支付。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过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在一审中,郭允芳出具了由仲新梅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且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仲新梅对郭允芳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从郭允芳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其转入案外人张建及仲新梅账户的金额已超过借条金额,结合双方之间的转款事实及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郭允芳主张涉案借条中的金额是本金,仲新梅则主张该借条当中的金额包含有利息。从涉案借条的内容看,并未区分本、息的数额。仲新梅主张该借条当中的金额包含有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应为本金。三、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郭允芳提供的关于利息的说明的证据,因该证据书写的时间在前,而借条形成的时间在后,因此难以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仲新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当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郭允芳起诉之日起视为向仲新梅催要之日,仲新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仲新梅、仲文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仲文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新梅与郭允芳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仲新梅个人债务或证明郭允芳知晓仲新梅、仲文喜之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仲新梅、仲文喜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仲新梅、仲文喜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仲新梅、仲文喜偿还原告郭允芳借款133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变更为“被告仲新梅、仲文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允芳支付借款本金133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郭允芳负担6300元,由仲新梅、仲文喜负担1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1元,由仲新梅、仲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