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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兴华,上海上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华。原审被告上海上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4年***月3日,上海上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略公司)驾驶员李某良驾驶沪CFW8****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泥城东***00米处违停后因开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兴华发生碰撞,致王兴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兴华之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4、5、6、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兴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李某良系在履行上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沪CFW8****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兴华的合理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李某良正履行上略公司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略公司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王兴华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兴华***20,7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兴华***23,6***8.5***元;3、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略公司50,999.03元;4、驳回王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50元,由王兴华负担440.50元,上略公司负担2,48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王兴华伤情不致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同时,王兴华的误工费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兴华则请求维持原判,上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汪兴华所受伤害经鉴定,结论为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兴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王兴华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