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宜爱与福建鸿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爱,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郑宜爱,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诉讼代表人韦卫,经理。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原告郑宜爱与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大田公司)、被告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大田公司、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图大田公司、鸿图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2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78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鸿图大田公司、鸿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鸿图大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鸿图大田公司负责人韦卫的账户。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鸿图大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遂于同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鸿图大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2786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278600元。另查明,被告鸿图大田公司系被告鸿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鸿图大田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宜爱与被告鸿图大田公司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鸿图大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鸿图大田公司系被告鸿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图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278600元,合计人民币12786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图大田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图大田公司、鸿图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宜爱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278600元,合计人民币1278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宜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20元,由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宝玲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