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某、马某盗窃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马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盗窃于198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198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198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繁昌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王元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2015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小刚出庭为被告人马某辩护,被告人江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钱小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元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江某与马某所销售的家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马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被告人江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钱小刚辩护意见:对马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马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犯意的产生、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行为的实施都是江某独自一人完成。马某对江某盗窃家禽的种类、数量、重量一无所知,恳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2、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基础,不能真实表明犯罪事实。因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对盗窃家禽的重量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3、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系坦白,现在真诚悔过,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及相关情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辩解意见:其买鸡鸭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偷来的,后来有怀疑,实际并不了解是偷来的。对量刑建议其认为偏高,其不想判刑。辩护人王元强、刘美辩护意见:1、数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大概在3000元左右。2、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3、系初犯,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4、坦白,认罪悔罪。5、被告人黄某体弱多病,身患疾病,恳请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江某通过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皖B×××××出租车相识。2014年10月至11月份间,由马某负责驾车接送,江某在芜湖县六郎镇、红杨镇、湾沚镇等农村地区多次盗窃农户家禽。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江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多次接送并帮助江某运输赃物销赃至被告人黄某等人处。其间,被告人江某等人共计盗窃134只母鸡,12只公鸡,12只仔鸡,38只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949元。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江某等人销售的家禽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达7000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六郎镇加元行政村竹院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陶某甲家中盗取9只母鸡,后与马某一同将盗取母鸡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为人民币540元。2.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沿江行政村谢村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陈某、董某、谢某甲、谢某乙家中,分别盗取10只母鸡,5只鸭,6只母鸡、4只鸭及12只母鸡、7只鸭。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共计人民币2909元。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团坝行政村贡庄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陶某乙、吴某家中分别盗取10只母鸡、3只公鸡、6只鸭及4只母鸡。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956元。4.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六桥行政村翁冲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凤某、翟某家中分别盗取8只母鸡、1只公鸡及7只母鸡、2只鸭。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210元。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永平行政村潘堂自然村及杨村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取13只母鸡、1只公鸡、4只鸭。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为人民币1150元。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团坝行政村陶百坝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肖某、陶某丙家中分别盗取16只母鸡、2只公鸡及5只母鸡、6只鸭。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910元。7.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湾沚镇杨村行政村长山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张某、水某、束某家中分别盗取6只母鸡、2只公鸡,8只母鸡、3只公鸡、12只仔鸡及8只母鸡。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802元。8.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至芜湖县红杨镇团坝行政村团坝自然村路口后,江某下车至被害人陶某丁家中盗取12只母鸡、4只鸭。后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一同将盗取的家禽予以销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472元。江某、马某、黄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交纳退赔款7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甲、陈某、董某、谢某甲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暂收条、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马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江某、马某销售的家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马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确与江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有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关于明知方面的辩解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对盗窃所得的认识可以是不确定的,只要黄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就可以认定。结合本案,证据显示黄某认识到或许江某、马某销售的家禽是盗窃所得,故黄某关于明知方面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在3000元左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从轻情节方面的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在盗窃罪中,被告人江某与马某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某、马某、黄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黄某有退赃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马某、黄某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各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返还。被告人江某、马某、黄某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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