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其坤、冯彩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其坤,冯彩雪,刘礼兴,吴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坤,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彩雪,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礼兴,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元清,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刘礼兴、吴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彩雪、刘礼兴、吴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9月19日;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利息于每月的1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上述贷款适用的利率)的150%。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及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刘礼兴基于《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单个人人保证函,由被告刘礼兴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其坤、冯彩雪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吴元清作为刘礼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其知晓被告刘礼兴的保证担保行为,并承诺其和被告刘礼兴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刘其坤、冯彩雪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62.66元、利息62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37.34元、利息(包含罚息)5336.92元,合计61174.26元。上述债务,被告刘礼兴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吴元清应当与被告刘礼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5837.34元及利息5336.92元,合计61174.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刘礼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元清与被告刘礼兴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其坤表示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被告冯彩雪、刘礼兴、吴元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BFUILRSX2013第(760)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杉木幼林管理及店铺运营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9月19日;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为12.6%;按照以下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3年12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于每月的1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上述贷款适用的利率)的1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贷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刘礼兴依据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由被告刘礼兴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其坤、冯彩雪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元清作为被告刘礼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表示知悉并同意刘礼兴为刘其坤、冯彩雪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承诺其和被告刘礼兴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未依约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刘其坤、冯彩雪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62.66元、利息62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37.34元、利息(含罚息)5336.92元,合计61174.26元。被告刘礼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提款通知、利息计算清单、闽价服(2013)67号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补偿原告包括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其坤、冯彩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礼兴对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元清作为被告刘礼兴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应与被告刘礼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彩雪、刘礼兴、吴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837.34元及利息5336.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61174.2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刘其坤、冯彩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刘礼兴、吴元清对被告刘其坤、冯彩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刘其坤、冯彩雪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巫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