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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爱东与王健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坤,张爱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坤。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东。委托代理人:胡万显,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坤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爱东与被告王健坤是同事及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介绍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的发展前景及股票即将上市的信息,并称被告可代为购买该公司股票,并可以享受被告的购买价格。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87万元用于代为购买瀚霖公司股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履行受托事项,原告张爱东于2014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买股权委托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代购款项87万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252727.85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王健坤辩称,1、原告曾告知其已离婚,涉案股份分割给其妻,希望法庭查实本案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与原告之间确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关系,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代购股权协议,但被告作为受托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委托事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退还代购款项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原告张爱东转出87万元和被告王健坤存入87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款、转款回单各一份;2、2010年4月2日,原告张爱东转给王健坤87万元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3、2010年4月13日,王健坤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受张爱东同志委托,收到人民币87万元,用于代买瀚霖公司股权,具体买卖情况见附件合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7万元用于购买股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确实收到原告87万元用于购买股权。被告为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曹某将其持有的瀚霖公司部分出资额(价款5000万元)在适当的时机拟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出资额必须实名认购,不得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及其他隐名持股情况,被告已将总价款5000万元交付曹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曹某应确保被告同时取得曹某在瀚霖公司相对应部分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企业经营的知情权、分红权等。证明2010年4月,被告就购买瀚霖公司的股权问题签订了协议,同时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瀚霖公司股权;2、2012年1月16日,有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签字及瀚霖公司盖章的股权确认书,确认瀚霖公司自然人股东曹某向王健坤转让注册资本当中的出资股权2630万股,转让资金已经付清;3、2011年的12月15日,由被告与案外人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曹某同意出让、被告同意受让曹某持有的公司2630万元出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14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证明被告购买了曹某持有的瀚霖公司2630万元的股权。被告陈述称其曾给原告出具了持有瀚霖公司29万股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形成时间于原告向被告汇款87万元之后,原告在汇款时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且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受让出资额必须实名认购不得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及其他隐名持股的情况,故被告与曹某之间的转让只能是曹某转让给被告,而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2股权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书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仅有被告与曹某的签字和公司印章,不具有股权证明效力;3、原告认为证据3只是王健坤与曹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在该公司持有股份,即使被告拥有股权,转让股份也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原告已将8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是否用该款购买了瀚霖公司的股权应举证证实,否则被告没有履行受托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完成为原告受让瀚霖公司的相关股权的委托事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成了为原告受让瀚霖公司的相关股权的委托事项。被告提供的其与曹某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受让出资额必须实名认购,不得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及其他隐名持股情况,而被告主张其向曹某购买的股权中包括其受原告委托购买的价值87万元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即使确如被告所述,其已为原告向曹某购买了瀚霖公司的股权,即其向曹某购买的股权中有价值87万元的股权是代原告持有的,该行为显然未取得曹某的许可,并且违反了被告与曹某之间不得代持股权的约定,因此,根据该约定原告是否能实际取得上述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尚不能确定;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取得的股权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未载入股东名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为原告实际取得上述股权,故被告辩称其已完成原告委托事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并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委托费用87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2日订立的委托购买股权协议;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7万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52727.85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5元,原告负担3355元,被告负担115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健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张爱东的委托事项,涉案款项已经用于购买瀚霖公司股权。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上诉人87万元款项,同日,上诉人与瀚霖公司股东曹某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12月15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16日,瀚霖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股权确认书。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2、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后,被上诉人已经成为瀚霖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风险。被上诉人在委托上诉人购买股权时,并未要求上诉人向瀚霖公司披露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上诉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完成股权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当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上诉人与曹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8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爱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日就已经将87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其对上诉人于2010年4月13日与曹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2、上诉人并非直接从瀚霖公司购买股权,而是转让自该公司股东曹某,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是隐名持股,由上诉人代持,瀚霖公司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也是针对上诉人的,故上诉人并未完成购买瀚霖公司股权并由被上诉人持股的委托事项;3、上诉人无法提供87万元款项的资金去向,虽然上诉人与曹某达成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确认上诉人已经出资,但出资额相差2370万元,无法确认上诉人购买瀚霖公司股权的真实数额;4、公司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同意,上诉人未能证实其从曹某处受让的股权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股权代持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有上诉人王健坤、股权转让人曹某的签字及瀚霖公司盖章,载明王健坤受让曹某2630万股,其中代他人购买319.3万股,瀚霖公司同意王健坤代买的部分股权可以由其代持,其中包括代持被上诉人张爱东的29万股,股东如需办理单独确认手续或更换代持人,可携身份资料前来该公司办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与曹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不允许隐名持股的约定矛盾,瀚霖公司也未提交企业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法律文书等资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股权代持确认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代购瀚霖公司股权事宜,且与上诉人与曹某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健坤是否完成了被上诉人张爱东的委托事项,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张爱东给付的87万元款项。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7万元用于购买瀚霖公司股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具体买卖情况见附件合同”,该附件合同即上诉人于当日与瀚霖公司股东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必须实名认购,不得存在委托持股等隐名持股情况”,故该协议书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第三,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5日与曹某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瀚霖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股权确认书,至此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与曹某达成了转让瀚霖公司股权的协议,瀚霖公司暂时无法为上诉人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仅以股权确认书的方式认可上诉人系该公司股东,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持有瀚霖公司股份,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第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瀚霖公司出具股权代持确认书,主张瀚霖公司认可了上诉人的代持行为,并同意配合办理股权确认手续,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持有该公司股权,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87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王健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