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住吴川市,系吴川市长岐法律服务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女,住吴川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梁源、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到长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于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01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我与被告在外做废品生意,当时夫妻关系尚好,在南海区购买某房101平方米的商品房居住,生活幸福和睦。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无法自拨,且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佛山南海区某房101平方米的商品房归二个子女平均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不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在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载明原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4)被告身份证一份,载明被告谢某某的身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载明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9月30日在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01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