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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深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深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南京深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芦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笛,董事长。原告深发公司与被告启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电子配件。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约定电子配件由原告代办托运。2014年1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455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5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定货合同1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双方一直通过传真方式进行订货,购买电子芯片。证据二、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中通快递详情单10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2、被告业务经理为赵云涛。证据三、被告支付货款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证据四、对账询证函原件、传真件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5598元。被告启明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系原件,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标的物为电子产品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电子元件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1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45598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子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发公司货款345598元。如果被告海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84元,由被告启明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孔征兵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