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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义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问家事,夫妻间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育龄妇女卡片,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某某对杜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黄某某对杜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黄乙。2010年2月2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