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Y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龙泉路与沣源路交叉路口北口处时,所驾车与晏元学驾驶的云AM72**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赵秋一驾驶的云ATA6**号“骐达”牌轿车、包广平驾驶的云A2M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赵文斌驾驶的云AS55**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0.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Y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龙泉路与沣源路交叉路口北口处时,所驾车与晏元学驾驶的云AM72**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赵秋一驾驶的云ATA6**号“骐达”牌轿车、包广平驾驶的云A2M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赵文斌驾驶的云AS55**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碰撞,致五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0.4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所有受损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0.48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