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殷世兵、周叙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殷世兵,周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姐告。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殷世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馥蔚,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世兵、周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2)瑞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协物流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苹、吴立新,被上诉人殷世兵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馥蔚、被上诉人周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东协物流公司系德宏州姐告边境贸易区贸海路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仓库的业主和出租人。殷世兵系a2-11号仓库的承租人。周叙系巴山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巴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a2-09号、a2-10号仓库。李某某系a2-08号仓库的承租人,其代销巴山公司的摩托车及配件。2012年2月9日15时21分许,姐告区贸海路东协物流公司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仓库发生火灾。2012年3月30日,姐告消防大队作出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2年2月9日15时21分,姐告区贸海路东协公司的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摩托车、摩托车配件及停放在a2南侧的微型面包车等物品,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为3422793元。起火原因为2012年2月9日15时20分许,东协物流公司a2-11号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堆放在仓库隔层上的摩托车配件,蔓延扩大成灾。此次火灾灾害成因为:一是a2-11号仓库租用人殷世兵私自改接电线,导致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摩托车配件包装盒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并擅自搭建隔层堆放摩托车配件,且摩托车配件摆放与电线间距过小,导致火灾迅速蔓延;二是东协物流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且未明确租用双方消防安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是a2-9号、a2-10号仓库租用户周叙和a2-8号仓库租用户李某某在仓库内堆放大量摩托车和摩托车配件,并存放汽油,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28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8张,现场图2张,技术鉴定报告1份,监控录像资料1份,火灾现场痕迹物证14份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12日,周叙、李某某向德宏州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4月16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作出德公消火受通字(2012)第0001号、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分别作出德公消火复调通字(2012)第0001号、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调卷通知书》。2012年5月10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作出德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1号、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责令姐告消防大队重新对火灾事故灾害成因认定,并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20日,姐告消防大队重新作出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除火灾灾害成因之“三是a2-10号仓库租用户周叙在a2-10号仓库存放一定量的汽油,在火灾蔓延至a2-10号仓库时加快了火灾蔓延速度,周叙在仓库内存放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火灾灾害成因之“三是a2-9号、a2-10号仓库租用户周叙和a2-8号仓库租用户李某某在仓库内堆放大量摩托车和摩托车配件,并存放汽油,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的询问笔录为33份,而(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的询问笔录为28份不同之外,其余的内容均相同。2012年6月6日,东协物流公司向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6月11日,德宏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德公消火受通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复核结论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9月21日,东协物流公司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仓库房屋毁损重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同年9月24日,瑞丽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云鼎鉴司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东协物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受损的四间仓库(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重建费用为861946.40元。2013年6月17日,瑞丽市人民法院根据周叙提出的异议,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12)瑞民一初字第125号《函》,要求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原作出的(2012)云鼎鉴司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依法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该中心重新作出了(2012)云鼎鉴司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叙对于该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仍异议认为,东协物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受损的四间仓库(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可以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是修复费用,而不是直接进行重建所产生的重建费用。瑞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又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12)瑞民一初字第125-1号《函》,要求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东协物流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受损的四间仓库(a2-08号、a2-09号、a2-10号、a2-11号)是否可以进行修复,如果可以修复,修复的费用应为多少的问题回函。2014年2月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瑞丽市人民法院回函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2012)云鼎鉴司字第1493号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被鉴定房屋为钢结构,过火后,房屋承重的屋架及彩钢瓦已经变形坍塌,卷帘门严重变形、损毁。砖砌体起酥,不能满足构造的要求,这些部分是无法修复的,而钢立柱的基础部分未受到损害,不需要做处理,故计算的费用是按照拆除基础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部分,以及对双方确认损坏部分进行更换修理处理的费用。东协物流公司a2仓库每间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殷世兵租用的a2-11号仓库和李某某租用的a2-08号仓库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周叙租用的a2-09号、a2-10号号仓库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0米。2012年3月5日,德宏州姐告边境贸易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上载明,东协公司的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576000元,殷世兵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893390元等内容。2010年1月1日,以巴山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1日,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查询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巴南区参保单位巴山公司职工周叙(身份证号码:5130011977510160612,个人编号:1016167048),2008年1月至今在该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周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周叙是巴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周叙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诉讼,由该法人巴山公司为当事人,因此,周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东协公司因该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火灾发生后,巴山公司认可德宏州姐告边境贸易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卷宗中《火灾损失统计表》上东协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76000元。根据公安部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本案中,消防部门对损失职权仅限于统计,故对姐告消防大队的卷宗中《火灾损失统计表》中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云鼎鉴司字第1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东协公司被烧损的四间仓库(a2-08、a2-09号、a2-10号、a2-11号)的重建费用为861946.4元。且由于被鉴定房屋为钢结构,过火后,房屋承重的屋架及彩钢瓦已变形坍塌,卷帘门严重变形,损毁。砖砌体起酥,不能满足构造的要求,这些部分无法修复,而钢立柱的基础部分未受到损害,不需要做处理,故计算的费用是按照拆除基础以上部分的费用,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部分,以及对双方确认损坏部分进行更换修理处理的费用。因此,周叙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协公司提出因鉴定产生的价格鉴定费25000元,该系因此起火灾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同时,东协公司提出殷世兵租用的a2-11号仓库和李某某租用的a2-08号仓库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以10个月计算,租金损失为96000元(24元/㎡200㎡/间2间10);周叙租用的a2-09号、a2-10号仓库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以10个月计算,租金损失为80000元(20元/㎡200㎡/间2间10),以上租金损失合计176000元,东协公司的损失金额最后确定为1062946.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大小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2012年5月20日姐告消防大队中心作出的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世兵作为a2-11号仓库的承租人,由于其私自改接电线,导致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摩托车配件包装盒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并擅自搭建隔层堆放摩托车配件,且摩托车配件摆放与电线间距过小,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故殷世兵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东协公司的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5178.56元(1062946.440%)。殷世兵提出东协公司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东协公司任何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殷世兵提出其在此次火灾中损失惨重,作为火灾主要责任者的东协公司应对其损失153万余元承担90%以上的主要责任的抗辩,因该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裁决。东协公司提出殷世兵对发生的损失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协公司作为a2-08、a2-09号、a2-10号、a2-11号仓库的业主和出租人,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且未明确租用双方消防安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425178.56元(1062946.4元40%)。周叙作为a2-10号仓库的承租人,在该仓库存放一定量的汽油,在火灾蔓延至a2-10号仓库时加快了火灾蔓延速度,周叙在仓库内存放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对于东协公司的损失,周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2589.28元(1062946.4元20%)。但由于周叙系巴山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巴山公司承担,故周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2589.28元应当由巴山公司承担,周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东协公司放弃追加巴山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放弃对巴山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且已将放弃对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东协公司,因此,东协公司也就放弃了周叙应承担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份额为212589.28元由巴山公司承担的权利,且应由巴山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83.4元(14917元20%),也应由东协公司自行承担。周叙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巴山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东协公司提出其与周叙应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殷世兵赔偿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251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周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8950.2元,由殷世兵承担5966.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东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周叙代表巴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a2-09号、a2-10号仓库,李某某代销巴山公司的摩托车及配件错误。上诉人和巴山公司向原审提交的收款单证明a2-09号、a2-10号仓库的租赁合同只约束周叙与上诉人,a2-08号仓库的租赁合同只约束李某某与上诉人。周叙和李某某在向上诉人承租仓库时均未向上诉人提供或展示过其受巴山公司委托承租仓库的《委托书》,也从未口头提过。故,周叙、李某某到上诉人处租用仓库不存在隐名代理情况,原审认定周叙代表巴山公司以自己名义承租a2-09号、a2-10号仓库和李某某代销巴山公司的摩托车及配件错误;2、确认周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根据上诉人出具给周叙的收款单,足以证明周叙承租的仓库租金由周叙支付,租赁合同也只约束周叙与上诉人。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认定原因之一是周叙在仓库内存放了一定量的汽油,在火灾蔓延时加快了火灾蔓延速度。故,周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确认上诉人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导致的损失不当。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9日,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一审判决。但原审仅支持10个月的租金损失明显不公平。4、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根据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认定,殷世兵应对整个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和周叙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按4:4:2的比例划分责任,明显显失公平。5、原审违反证据审核认定原则。6、原审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东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叙答辩称:1、原审对周叙职务行为的认定在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正确;2、本案是侵权纠纷,与合同无关,周叙履行职务行为带来的后果理应由巴山公司承担;巴山公司对周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认可;3、物的所有权人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无关,巴山公司是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4、事故认定书仅能确定事故成因,不能确定所有权人;5、原审对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及证据的固定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故原审未同意上诉人在诉讼中进行修复的意见;6、原审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有不当,因上诉人对周叙的诉请仅是5%;7、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世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协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周叙代表巴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租a2-09号、a2-10号仓库。李某某系a2-08号仓库的承租人,其代销巴山公司的摩托车及配件”,认为与事实不符;2、对租金的损失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周叙及殷世兵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及损失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法律事实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东协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如何确认;3、上诉人东协公司与被上诉人殷世兵、周叙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应如何承担。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东协公司、被上诉人巴山公司、殷世兵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被上诉人周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周叙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周叙系案外人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巴山公司管理a2-9、a2-10号仓库,a2-9、a2-10号仓库内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巴山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叙不享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东协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东协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起诉时的诉请第3、4项分别为“判决殷世兵赔偿我公司10个月的房租损失151200元和判决周叙赔偿我公司10个月的房租损失6400元”;在2013年5月10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上诉人亦只主张“判决殷世兵赔偿我公司10个月的房租损失174240元和判决周叙赔偿我公司10个月的房租损失6800元”,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按10个月确定其损失,是根据其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东协公司与被上诉人殷世兵、周叙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姐告消防大队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的成因是殷世兵私自改接电线,并擅自搭建隔层堆放摩托车配件,且摩托车配件摆放与电线间距过小导致;周叙在仓库内私自存放汽油的行为导致了火灾的蔓延,而上诉人东协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消除火灾及明确租用双方消防安全责任也加剧了火灾的扩大,故上诉人东协公司、被上诉人殷世兵、周叙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均有过错。原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分析,确定上诉人东协公司、被上诉人殷世兵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仅应承担5%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上诉人东协公司仅主张周叙承担5%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周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殷世兵、周叙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因被上诉人周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原审向上诉人释明后,其仍然表示放弃向案外人巴山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应由巴山公司承担的份额由上诉人东协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在判决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东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7元,由上诉人德宏姐告东协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明阳审 判 员  张静玲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