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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周通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信、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共某甲,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举办婚礼、生育儿子、没有共某甲、没有共某乙。双方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因原告有第三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有时由于原告的原因而殴打过原告。原告没有负担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双方一直没有分居,仍有夫妻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某反驳称: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第三者,原告负担了部分的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俞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均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的事实,因被告只认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及不负担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情况,因涉及第三人权益,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没有共某甲,也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与被告具备法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