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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光富,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在鸣龙场镇购买了住房一间,我支付了9万元购房款中的7万元。婚前原、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并在外从事传销活动,现双方已无通讯往来。我们购买的住房由被告出租给他人,被告在收取租金,我只能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在西充县槐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时间已达十年,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