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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骏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政府侧191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骏达,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被告张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家兴牌”PVC排水、穿线、PP-R给水、PE给水、CPVC埋地式高压电力电缆套管(管材、管件)。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014年12月15日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各种损失外,另外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产品,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55057.84元。被告承诺后,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退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45223.07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223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522.3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按月计息2%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47.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12000元。上述3项合计72992.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5223.07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对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差旅费的诉求有异议。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5万元,超出垫资款以外的月底未结清的才按2%的月息付款;2.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在合同期内有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没有一次来重庆催款,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包括没有电话通知,被告签合同是跟原告在重庆的负责人张浩签的,但是张浩也没来催过被告,因此,原告所称的差旅费也是不成立的。另外双方签的是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被告在欠条中承认欠款金额,但是没有承诺付款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骏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额按本合同总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约定了超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4.四川家兴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事实;5.欠条2014.7.1,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55057.84元;6.南岸区融骏商贸行(张骏达)对账清单、委托书,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累计欠款45223.07元,被告委托原告将代收的材料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差旅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上这些票据都是在我欠款之前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经质证,综合法庭的审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骏达系南岸区融骏商贸行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具有塑胶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南岸区融骏商贸行(张骏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穿线、PP-R、PE给水、CPVC高压电力电缆套管(管材、管件)。数量及单价,双方合理协商后按家兴公司出库单或双方传真确定数量及单价为准。交货数量及时间,按用户电话或传真为依据。被告收到原告送到的产品应派专人点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交货方式和地点,被告在原告重庆库房自提。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1.款到发货;2.2014年12月15日结清所有货款,次年另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五万元的货物铺垫。垫资款以外的货款每月月底结清。超期按2%月息收取资金利息。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外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限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张骏达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057.84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退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22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2014年12月15日结清所有货款的义务,其超期未结清所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合同虽对违约责任约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再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有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47.66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6238.31元的20%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该利息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宜支持违约金11247.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讨货款的旅差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223元。二、被告张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24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2.4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732.40元,由被告张骏达负担,因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张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