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与贺方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贺方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投资人廖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方元,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鑫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贺方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劳动关系情况。海鑫加工厂、贺方元对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无争议。主要分歧为:入职时间。贺方元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贺方元的哥哥贺方安出庭作证称贺方元于2006年10月入职海鑫加工厂,同时贺方元举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海鑫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丈夫郭力于2010年4月16在该公司为贺方元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与投保人关系为雇员。(二)关于劳动时间,贺方元主张每日平均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海鑫加工厂主张贺方元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休息2天。(三)劳动报酬情况,海鑫加工厂、贺方元确认工资为月工资1900元,包吃住。海鑫加工厂已向贺方元支付了截止2012年10月4日的工资。(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2年8月5日上午,贺方元在工作时因切割玻璃不慎被划伤右侧手腕,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全休二月”。之后,贺方元未再到海鑫加工厂上班。贺方元主张海鑫加工厂在成华区仲裁委2013年5月29日开庭时当庭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海鑫加工厂于该时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海鑫加工厂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贺方元申请仲裁时,系贺方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贺方元向成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海鑫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成华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确认贺方元与海鑫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海鑫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确认贺方元与海鑫加工厂有事实劳动关系。海鑫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0日,贺方元向成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鑫加工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补缴2006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成华区仲裁委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第(2014)第00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鑫加工厂向贺方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驳回贺方元其他申请请求。贺方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6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贺方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海鑫加工厂、贺方元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贺方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贺方元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但其举出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贺方元系近亲属关系,缺乏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贺方元入职时间按海鑫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丈夫为贺方元投保时间,即2010年4月16日认定。海鑫加工厂未与贺方元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贺方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贺方元作为劳动者自2010年5月17起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海鑫加工厂已经违法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直至2014年3月20日才申请仲裁主张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贺方元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及拖欠贺方元的工资。贺方元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贺方元于2012年8月5日因公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二月”,其休息时间应至2012年10月14日止,海鑫加工厂仅支付贺方元截止2012年10月4日的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海鑫加工厂应支付贺方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海鑫加工厂、贺方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按海鑫加工厂确认的2014年3月20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对贺方元主张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1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贺方元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海鑫加工厂未举证证明安排贺方元休了年休假的事实,故海鑫加工厂应支付贺方元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贺方元主张的未享受年休假补偿工资金额2299元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等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海鑫加工厂未及时足额支付贺方元劳动报酬,也未为贺方元缴纳社会保险费,贺方元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海鑫加工厂应当按贺方元在海鑫加工厂工作年限向贺方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贺方元在海鑫加工厂工作年限及贺方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900元×4月=76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鑫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方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的工资1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合计27899元。二、驳回贺方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鑫加工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海鑫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未休年假的报酬2299元、经济赔偿金7600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休息两个月后,应当于2012年10月14日前往上诉人处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上班,依法不应得到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休年休假,因此不应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贺方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成劳鉴字(2014)01423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7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其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就工伤赔偿事宜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伤情等级及赔偿情况,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腕血管、正中神经、肌腱损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贺方元的伤情评为伤残九级。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就贺方元与海鑫加工厂之间就工伤赔偿事宜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海鑫加工厂向贺方元支付工伤赔偿8092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方元的伤情为右腕血管、正中神经、肌腱损伤,贺方元主张的因伤休息期间的工资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贺方元与海鑫加工厂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并未主张此项费用,故本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认定“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审法院计算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共计8个月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贺方元每月工资为1900元,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000元计算,与其在仲裁及一审认可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本院按照19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计算1800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00元。就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在每一个年度均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实其未休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年休假具有时效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具体而言,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包括职工申请仲裁之年度及上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为:﹛[5天+(110÷365)×5]×(1900÷21.75)×200%﹜=1135.6元。就上诉人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其拖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且通过前期诉讼可以得知,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通知被上诉人上班,显然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未就此项数额的认定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诉权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4月入职并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不做调整,上诉人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2550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方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5.6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合计23935.6元;三、驳回贺方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