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国祥与梁孝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祥,梁孝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祥,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孝奎,男,住河北省平泉县。再审申请人赵国祥因与被申请人梁孝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祥申请再审称:梁孝奎既无直接证据,也无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8日给付了赵国祥5万元,一审认定2012年12月26日,赵国祥对梁孝奎用来送礼的款项经手后退给何瑞4万元,判令申请人返还梁孝奎人民币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虽认定梁孝奎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给付申请人5万元,但却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本院认为:赵国祥介绍何瑞、梁孝奎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使工程尽快开工,梁孝奎出资5万元,与何瑞等人欲通过赵国祥向发包方送礼,因赵国祥认为未到送礼的时候,何瑞于当日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赵国祥称其从未收到5万元,另1万元何瑞留作活动经费。因何瑞已去世,不能说明事实真相。但据梁孝奎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赵贵凡、张顺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认定赵国祥未将全部款项退给梁孝奎或何瑞并无不当,所以一、二审判令赵国祥返还梁孝奎人民币1万元正确。综上,赵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