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叶云林、叶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叶云林,叶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7号原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闻军。被告:叶云林。被告:叶小云。原告张忠华为与被告叶云林、叶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的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林、叶小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叶云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叶小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叶云林名下农行账户:62×××10);被告叶小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争议的,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云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叶小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忠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云林、叶小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7月24日将款项通过农行转账汇给被告叶云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云林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而被告叶云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云林偿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小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叶小云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云林、叶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张忠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小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20元,由叶云林、叶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