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于堤村至布里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堡辛庄道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于堤村至布里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堡辛庄道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3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拉着曹某乙沿于堤至赵堡辛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赵堡辛庄道口时,看见一个老头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公路,我的车撞上了那个老头,我打120叫了救护车并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坐副驾驶上,其父亲曹某甲开车沿高阳县于堤村至赵堡辛庄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看见前方公路西侧的一个道口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出来上了公路,其父亲曹某甲没有躲过,撞上了那辆电动自行车。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一起回家,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案发地点自西向东横穿公路时被一辆货车撞倒。4、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报案人曹某甲,时间12月13日15时37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曹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曹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状态为事故未处理。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鉴定意见: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民事部分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85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谅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