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申请证人江炳英、黄明才、周孝先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分居的事实;5.离婚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兴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及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4.病历,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5.唐利群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冯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对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5组证据,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段时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甘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