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千里与顾义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划拨)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马千里,男,回族,生于1966年8月5日,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义伏,男,回族,生于1981年3月10日,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马千里申请执行顾义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顾义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工资账户,现查明该账户中的存款中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顾义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工资账户(户名:顾义伏;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工资账(卡)号:)中的存款10050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狮信用社;户名: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并继续冻结该账户至2016年1月6日,冻结金额以5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