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9号。负责人蔡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安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桂连、被告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刑某某驾驶湘H-M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镇荞麦园村村道由打伞树村往沅益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荞麦园村三叉路口时,与行车方向左侧由廖铁生驾驶右转弯驶入荞麦园村道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廖铁生和车上乘客即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5759.07元。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刑某某与廖铁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湘H-M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20元。被告刑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2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刑某某驾驶湘H-M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镇荞麦园村村道由打伞树村往沅益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荞麦园村三叉路口时,与行车方向左侧由廖铁生驾驶右转弯驶入荞麦园村道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廖铁生和车上乘客即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刑某某与廖铁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费、医疗费共计6323元。2015年1月21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湘H-M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刑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廖铁生不同意调解方案,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刑某某驾驶湘H-M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核减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医药外用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所用医药费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1164元。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840元。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2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郭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廖铁生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1135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5204元,共计63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768元;三、被告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632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107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784元,被告刑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郭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6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3、后续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64×60=3840元6、护理费:97×12=1164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400元合计:14287元附计算方法:1、交强险项下医药费损失廖铁生:49397÷(49397+6323)×10000=8865元郭某某:10000-8865=1135元2、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损失廖铁生:95615元郭某某:5204元3、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廖铁生:49397-8865+700=41232元郭某某:8683-1135+400=79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损失廖铁生:41232×0.6=24739元郭某某:7948×0.6=4768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