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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小国与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国,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小国,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帮淀粉公司)。住所地拜城县米吉克乡。原告张小国诉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国诉称:被告欠我劳务费529500元,2015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库房内的176.5吨玉米淀粉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交付176.5吨玉米淀粉,也为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9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负责承建了被告新疆万帮淀粉公司厂区内的围墙、地坪、厂房等工程。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29500元未付。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库房内的176.5吨玉米淀粉交付给原告以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176.5吨玉米淀粉,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的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小国劳务费5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 吴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