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蒋红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董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蒋红均,董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楼。负责人:张金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董国辉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温州市驶往平阳县方向,21时45分许,行经104国道1923km+310m处地段时,与前方快车道内的行人即原告蒋红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损伤(膀胱破裂、腹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尿路感染、左尺骨骨折,同年7月18日行“剖腹探查+膀胱破裂修补术”,住院治疗9天,于同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28日,原告入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行“左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7天,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175.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2元)。治疗期间,被告董国辉已支付原告40000元。因原告申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431号、第a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2013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前述损伤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2013年7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c22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国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常年承包鱼塘进行渔业产业化经营。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4年12月31日、1951年5月6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4年6月2日。原判认为:原告蒋红均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董国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国辉承担80%,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可。故被告永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2元,为460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76天,确定为228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酌情确定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左尺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在位,应择期予以拆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结合一般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8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88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从事渔业产业化经营,原告主张2306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来往温州和诸暨之间的交通费328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总额为1000元;8.××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渔业产业化经营,故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乘以××系数20%,计算20年,计757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已分别年满69周岁、62周岁,由二个子女分担,分别计算11年、18年,原告的女儿已年满9周岁,由二人分担,计算9年,均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乘以××系数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计算为33722.65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红均的合理损失为287763.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9023.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372.6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永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8956.33元,由被告董国辉承担80%,即71165.06元,被告永安保险温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保险金69117.64元。故被告董国辉应赔偿原告蒋红均损失191165.06元,扣除被告董国辉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51165.06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蒋红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均151165.06元。二、驳回原告蒋红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蒋红均负担101元,被告董国辉负担1653元。一审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赔偿金系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失地农民,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被上诉人的××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中,原告提供的鲁戈村两委会议纪要及柴戈潭鱼塘承包合同、收款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或者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和子女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消费地为农村,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实际居住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红均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董国辉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红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承包鱼塘进行渔业产业化经营生产,不同于传统型农业生产,故原审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计算为33722.6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