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汤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经赔偿了全部损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木棍在汤某某家门口将汤某某打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汤某某系因外伤致左肱骨干横断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28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28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接汤某某报警,将正在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某某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抓获。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汤某某系因外伤致左肱骨干横断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汤某某的辨认,确认李某某为2014年10月19日对其实施殴打的人。5.证人李凤财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父亲,有三个儿子,社会上将老三李某某叫李某甲。听说10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在华西将人打了,然后就跑了。6.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晚上十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其从家中出来后,看见李某某从一个车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将其打倒,然后李某某就坐车跑了。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派出所看到其朋友杨某某和汤某某在吵架,其过去不让吵了,汤某某就开始骂其,骂完就走了。其和杨某某就在酒吧喝酒,后回到家中给汤某某打电话说出来谈谈,其就坐车到汤某某家门口,见面后又吵起来,其看到地上有个棍子,捡起来朝汤某某身上打了三棍子,其就走了。其户籍上的名字是李某某,但是社会上的人习惯叫其李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使用木棍击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