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贾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帮助一朱姓老板在阳新县兴国镇凉亭巷租赁一门面并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附近的学生参与赌博,日常经营由贾某负责。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贾某独自经营位于阳新县高级中学及第二实验小学附近的凉亭巷内的店面,设置赌博机三台,容留周围学生参与赌博活动,从中渔利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书证在卷佐证。2、证人马某、陶某、宋某、李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贾某在阳新县高级中学附近的凉亭巷内的店面,设置赌博机三台,容留周围学生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3、被告人贾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碟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