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富城”宾馆315号房间内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夏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人陈某多次联系,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在平阳县鳌江镇“富城”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富城”宾馆315号房间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夏某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抄”是被告人陈某。2、证人梅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夏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人陈某多次联系,约定毒品交易。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富城”宾馆315号房间内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成分。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抓获时,从被告人陈某的身上搜出犯罪工具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司称笔录,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6、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证明夏某与被告人陈某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毒品交易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11月25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谢夏月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