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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廖财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因讨要修本村水塔的工钱未果,欲将水塔里的水放干,在放水时廖某乙被宋某甲打伤。次日下次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打电话纠集数人来到宋某甲家评理并要求赔偿医药费,宋某甲提出一起去找水塔承包人宋某乙。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在与宋某甲一起到宋某乙家去的路上时,与被害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等人发生打架,后将被害人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丙腰部单个创长13.0cm,腰部上缘二处累计创长15.0cm,其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17792.3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廖某乙、宋某丁、宋某己、宋某庚、宋某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悔罪表现比较明显,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