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钟增田、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增田,胡某,李某,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钟增田。被告:胡某。被告:李某。被告:唐某。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增田、胡某、李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钟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李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增田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钟增田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由被告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胡某、唐某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钟增田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增田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胡某、李某、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增田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60.42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9日止;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某、李某、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钟增田答辩称: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本人尽快归还。被告胡某、李某、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钟增田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凤川支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胡某、李某、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钟增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增田、李某签字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钟增田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李某、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增田尚应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胡胜芽、李荣田、唐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97元,由被告钟增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胜芽、李荣田、唐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