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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立生与被上诉人张志贤、徐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立生,张志贤,徐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立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贤,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鲁立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贤、徐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立生,被上诉人张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贤诉称,2013年11月1日,张志贤与鲁立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到市房产大厦调房产档案。张志贤发现鲁立生所卖房产与房产档案不符,后鲁立生把房产档案拿走,并说不卖给我们了。现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由鲁立生、徐磊承担。鲁立生辩称,不同意张志贤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都签字了,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因为我不卖房子了,是因为张志贤不买了。不同意返还购房定金,因为是张志贤违约,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地址是铁西区勋业三路12-2号272号,当时我不知道房证上的12-2号是错号,是房产证上写的,定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更名查档,出档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发现此房号是错号,经房产局核查当天已经更改为12-3号,查档后张志贤认为此查档单为假的,但事实查档单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张志贤找此理由不买房,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不会退定金,更不存在双倍赔偿。徐磊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贤和鲁立生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志贤购买徐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2-2号272房屋,建筑面积3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5000元,定金5000元。协议约定双方定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更名查档手续,交易时乙方(张志贤)付给甲方(鲁立生)125000元(包括定金),余款100000元待12月30日前付清。鲁立生收到张志贤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张志贤已经实际查看了涉案房屋。鲁立生现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磊与鲁立生在2013年5月16日在沈阳市铁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办理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2-2号272房屋的买卖、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代收该房屋的交易款等。原审法院又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2-2号正确的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2-3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立生与张志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张志贤支付鲁立生购房定金后,在房产局查档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房屋地址存在错误,房产证上铁西区勋业三路12-2号实际不存在,正确的地址应为铁西区勋业三路12-3号。因房屋地址存在错误,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鲁立生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鲁立生、张志贤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鲁立生与张志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志贤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鲁立生与张志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上地址的错误系房产局登记错误,非鲁立生个人原因,对张志贤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贤主张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查档后没有继续履行,张志贤主张系鲁立生不同意卖房,鲁立生辩称系张志贤不同意继续购买此房,但各方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对张志贤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鲁立生应返还张志贤购房定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贤购房定金5000元;二、被告鲁立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徐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鲁立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产局当时已经对错误地址进行了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张志贤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磊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是鲁立生与张志贤联系,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徐磊签名系由鲁立生代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正委托书、核档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由于房产相关行政机关存在登记错误致使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买卖,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正确。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确实存在错误,虽然该情况经申请后已得到相关部门更正,但因张志贤在签订合同时预先对此情况并不明知,在交易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其有权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继续购买或不购买,其选择不购买房屋并不存在过错卖房人应向其返还定金。因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徐磊,但一直由徐磊的委托代理人鲁立生联系出售房屋,张志贤将购房定金交付给鲁立生,故原审法院判决鲁立生返还购房定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