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路某,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会堂,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被告路某表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2800元、给被告买首饰支出的11900元、送礼针线钱8700元、给被告买结婚衣服支出的2500元、订婚花费6680元、原告亲属给双方的磕头钱3400元、举办婚礼支出的32020元、原告给被告所添的岁数钱16000元,共计144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路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岁数钱12000元及被子2条。原告并未给被告金耳环折价款1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结婚衣服、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62800元和送礼针线钱8700元是被告父亲所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岁数钱被告带12000元,原告添12800元,被告将25000元交给原告还账,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岁数钱12000元。磕头钱只有32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因订婚和举办婚礼花费,不属于婚姻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路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4月28日订婚,被告之父收取原告彩礼628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5月8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去西安市务工,同年6月被告回家复习准备参加庆阳市“三支一扶”考试。2013年1月28日原告从西安市回家,于1月31日将被告从娘家接回家过春节。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又去西安市务工。2013年5月被告返回居住娘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洗衣机1台、被子2条。现存于原告家被告陪嫁物被子2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和被告陪嫁物因属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带岁数钱12000元,其给被告添16000元,28000元岁数钱现由被告持有,被告认可原告给其添岁数钱12800元,原告对其给被告添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认定原告给被告添岁数钱12800元,原告诉称岁数钱全由被告持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将25000元岁数钱交给原告还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岁数钱在日常生活中花完,这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故应认定被告现持有双方岁数钱24800元,此24800元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和金耳环支出的11900元,原告因结婚给被告购买的“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金耳环折价款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2800元及送礼针线钱8700元,因彩礼和针线钱是被告父亲所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不适格,可另行起诉。原告称双方磕头钱为3400元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磕头钱为3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磕头钱为3400元,故磕头钱以3200元认定,被告称3200元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持有双方磕头钱3200元,此3200元属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被告买结婚衣服支出的2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花费6680元和举办婚礼支出的320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大立柜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洗衣机1台、被子2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路某陪嫁物被子2条归被告路某所有;三、被告路某持有岁数钱24800元和磕头钱3200元,由被告路某付给原告李某某14000元,其余14000元归被告路某所有。上述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路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