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家住文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于2014年6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慈怀建材市场内纳某某家经营的“兴平门业”店内盗走一台电焊机、两台电钻机、两把电起子、两个焊枪及50米电切线。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3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慈怀建材市场纳某某家经营的“兴平门业”店内盗走一台电焊机、两台电钻机、两把电起子、两个焊枪及50米电切线。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物品一台电焊机、两个焊枪及50米电切线,公安机关追回后已退还纳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因盗窃(未遂)于2014年6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卢某某经公安机关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监狱(2014)文狱释字第28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文山市公安局文公(卧龙)行罚决字(2014)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砚山县公安局砚公(平)测字(2014)第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某对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62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