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王圣文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王圣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朱建伟,男。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系大连鼎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圣文,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垚,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建伟诉被告王圣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告王圣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王圣文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北京华联潮湿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华东路的行人朱景伦相撞,致其受伤,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圣文、朱景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建伟系死者之子,因朱景伦死亡产生了相关损失。被告王圣文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按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4,522元、丧葬费29,5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3,21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再按照70%责任,即535,8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3.33元(因为死者的母亲已病逝)、抢救费均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王圣文辩称,我已参加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垫付死者抢救费4,797元、尸检费1,400元、化装费8,000元、火化费5,000元,汽车检测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7,20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30,637元。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是胃癌晚期,我们亦积极配合治疗,希望法庭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法庭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原件,以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认为死者主观过错更大,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王圣文驾驶小型轿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北京华联超市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华东路的行人朱景伦相撞,此事故致车辆受损,朱景伦受伤。朱景伦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2201400097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圣文、朱景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圣文,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2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合同书、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圣文、朱景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圣文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朱景伦于1953年9月9日生,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死亡时为61周岁。死者母亲曲芝英于2015年1月4日于家中病故,不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原告朱建伟系朱景伦独生子女。根据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死者朱景伦妻子已去世,故原告朱建伟系死者朱景伦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给付6,000为宜。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2,160(120元/天×18天),予以照准。关于财产损失,经庭审调查,结合案发实际情况,2,000元财产损失予以考虑。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死亡赔偿金574,522元(30,238元/年×19年);2、丧葬费24,864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2,160元,上述1—5项合计610,5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00,546元的60%为300,327.6元,由被告王圣文承担。6、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圣文赔偿原告朱建伟损失人民币300,327.6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建伟担负3,932元,被告王圣文担负5,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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