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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有与汪忠明、施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青,汪忠明,施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4号原告:赵有青,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忠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施立芳,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有青诉被告汪忠明、施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明、施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青诉称:2012年11月23日,汪忠明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底归还3万元,6月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其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汪忠明、施立芳系夫妻,该笔借款是汪忠明、施立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汪忠明、施立芳共同归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有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汪忠明向其借款5.8万元的事实。汪忠明、施立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赵有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汪忠明向赵有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赵有青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000),定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大部分(30000),6月底前还清汪忠明2012.11.23”。借款到期后,经赵有青催讨,汪忠明至今未还借款。另查明:汪忠明与施立芳于2011年10月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赵有青与汪忠明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发生于汪忠明、施立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施立芳应对其配偶汪忠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汪忠明、施立芳未如期还款,赵有青要求汪忠明、施立芳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忠明、施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明、施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有青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汪忠明、施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