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933号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胡丞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彬,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应于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2%。同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于同年5月16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付款,仍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本息共计120万元,重新确定借款数额和期限并签订借款协议2份予以确认。其中,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2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应于同年7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各归还10万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10日、8月28日分别偿还利息10万元、利息和本金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支付利息139342元(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计28710元;80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计110632元,均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1份;2.2012年11月2日的承诺书1份;3.2013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2份;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本息未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同意将月利率由2%变更为1%,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16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本息,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进行结算并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0万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8月28日偿还利息10万元和本金10万元。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计152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152799元,现原告仅请求13934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39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7元,由原告晋江市荣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张利彬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