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树真、王乐军等与陈启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陈启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单树真。原告:王乐军。原告:王乐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诉被告陈启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军,被告陈启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陈启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0时50分许,行经惠民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由王正勤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勤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启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正勤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死者王正勤与原告单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乐军、王乐远分别为其长子和次子。综上所述,被告陈启记驾车致王正勤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启记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尸体停放运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510.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正勤的身份关系、三原告均是死者王正勤的合法继承人;2、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正勤死亡以及遗体火化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启记的身份信息以及陈启记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事实;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启记车辆的保险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启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正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病历资料、住院治疗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正勤在医院治疗、抢救的病历资料;7、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正勤在医院治疗、抢救合计花费56890元的事实;8、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赁合同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王正勤至少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温州市居住并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工作等相关事实。被告陈启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陈启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超出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原件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核查费用的支出的合理性,如果原告未能补充提供,则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门诊发票认为需要补充提供医疗证明书。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改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居住证的有效期只到2013年8月1日;对其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所签订;对其中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主体材料予以证明;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因此必须由证人到庭经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证言采用;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村民居住情况的权利,派出所的证明仅仅是辖区内户籍管理员的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关于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且上述各证据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所提出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二被告内部的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陈启记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该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也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陈启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死者王正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记录,对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补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启记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单树真系死者王正勤之妻,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王乐军和王乐运。死者王正勤父母均已过世。对原告单树真、王乐军和王乐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8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总额认可,但认为住院费用需要原告补充提供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证明发票上的无名氏是本案死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启记对医疗费总额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至于被告所称门诊发票上的无名氏不能证明是死者王正勤,经本院审查,门诊发票上记载的姓名“я无名442”与经被告质证认可的门诊病历上患者名字相一致,该门诊病历患者名称后经医院签章更正为本案死者王正勤,因此可以确认门诊发票是死者王正勤治疗所花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陈启记主张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划分,此处暂不作处理。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0元,具体按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20年,即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二被告对计算时限20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收条、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死者王正勤长期在温州市区居住、工作和生活,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陈启记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具体按2人×2个月×60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则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正勤作为外省来温务工人员,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其近亲属往返于两省之间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势必发生误工等损失,且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该项损失属于合理费用,亦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合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则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亲属从外地来温办理丧葬相关事宜,住宿费的发生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6、伙食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伙食费作为受害人亲属来温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因此应当认定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则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当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8、尸体停放费、长途运输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作主张。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尸体停放费和长途运输费应属于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范畴,由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交通费已经予以认定,原告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同意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陈启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65166.50元。另查明,被告陈启记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启记已垫付原告5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治疗资料、治疗费用票据、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陈启记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正勤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死者王正勤系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存在闯红灯的严重违法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陈启记承担25%责任,死者王正勤承担75%责任。因被告陈启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689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808276.50元,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该项金额亦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也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865166.50元-120000元=745166.50元,被告陈启记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45166.50元×25%=186291.63元。因被告陈启记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启记还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20000元+186291.63元=306291.63元。由于被告陈启记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58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06291.63元-58000元=248291.6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保险金共计248291.63元;二、驳回原告单树真、王乐军、王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0元,由原告负担593.50元,被告被告陈启记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