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成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冯丽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成达电子有限公司,冯丽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成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满荣。委托代理人谢晓东、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成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丽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起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商谈合同、收取货款等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收受原告客户SEATECHELECTRONICS公司的货款60048元、Thirty-6Electronics公司的货款22608元、YousefALMASHAYEKH公司货款189500元、MSIndustrialLtd美迅工业公司的货款334238.44元,合计606394.44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5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挪用的资金人民币606394.4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5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挪用原告资金606394.44元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起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商谈合同、收取货款等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收受原告客户SEATECHELECTRONICS公司的货款60048元、Thirty-6Electronics公司的货款22608元、YousefALMASHAYEKH公司货款189500元、MSIndustrialLtd美迅工业公司的货款334238.44元,合计606394.44元。被告没有将上述货款交给原告,加上自己的积蓄,用于投资香港万国投资保险公司的基金450000元,用于向珠海一电器厂订购冰箱支付订金4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货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26日前还清。因后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被告仍未能还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挪用的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对被告作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5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被告利用在原告处任职之便利,挪用属于原告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至今仍未能归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挪用的资金606394.44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货款606394.44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成达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6394.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606394.44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1.97元(已减半),由被告冯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