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中华与被告黄世群,唐九湖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华,唐九湖,黄世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01号原告唐中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九湖,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黄世群,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中华与被告唐九湖、黄世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黄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九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华诉称,我系唐九湖与黄世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独生子女,唐九湖与黄世群于2009年9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后该房屋被江北区政府征地开发而征收,唐九湖于2014年4月8日与江北区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唐九湖应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641592.84元。父母亲既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理所当然地也应归我所有。唐九湖已于签订协议的当日领取了首期征收补偿款485615.80元,但其拒不返还给我。请求法院判决唐九湖与黄世群连带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485615.80元。被告黄世群辩称,我与唐九湖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儿子唐中华,只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我认为诉争房屋仍应归唐中华所有,该房屋拆迁后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理应归唐中华所有。该房屋首期征收补偿款已被唐九湖在离婚后个人领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九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九湖与黄世群原系夫妻,双方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育一子名为唐中华,双方未再收养其他子女。2004年6月,唐九湖向其所在单位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57.71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于2006年3月登记在唐九湖名下。2009年9月11日,唐九湖与黄世群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儿子唐中华,但一直到征地拆迁都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因江北区政府征地开发,诉争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唐九湖于2014年4月8日与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政府向唐九湖支付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641592.84元,款项支付步骤为:一、签订协议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未经登记补偿(补助)费、装修费、搬迁费、设施费在内的首期补偿款共计485615.80元;二、在腾空交房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包含奖励费和其他补偿费在内的余款共计155977.04元。唐九湖于签订协议的当日领取了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向其出具的首期征收补偿款485615.80元的货币补偿领款单,并于2014年4月14日在中国银行支取了该笔款项,征收补偿款的尾款155977.04元目前尚未领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页、独生子女证、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职工住宅新通知、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领款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房屋系唐九湖与黄世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公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唐中华,并依据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财产赠与行为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一种处理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唐九湖与黄世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父母双方的房产赠与意思表示,受赠人唐中华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因达成了赠与的合意而使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唐中华有权依据赠与合同要求唐九湖与黄世群交付赠与的房屋。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政府开发征收,其价值形态已从实物的形式转换成了货币,交付房屋从法律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唐中华只能要求唐九湖与黄世群返还该房屋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鉴于诉争房屋的首期补偿款485615.80元已由唐九湖在离婚后个人领取,黄世群至今没有获得任何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唐九湖与黄世群的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由唐九湖个人返还该笔款项较为公平合理,黄世群不再负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九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中华房屋征收补偿款485615.80元。二、驳回原告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84元,由原告唐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原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