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何某甲,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泉。被告:何某乙,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泉,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一个月之后摆喜酒,××××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始发觉大家性情存在巨大差异,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令双方颇感痛苦!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不再回家,离家前偷偷取走家人的证件,包括结婚证、出生证。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无论从家庭责任、生活态度及情感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且长期以来基于感情不合完全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何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认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但我认为我与原告认识三个月之后,认为彼此性格、工作、生活都合适才发生关系,并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于××××年××月××日到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原告起诉所述被告由2013年8月起不再回家并偷偷取走证件不属实,事实上儿子何某丙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及被告照顾。儿子幼时常生病,被告尽到白天上班、晚上照顾儿子的责任,并且被告下班之后都有辅导儿子功课,带他参加各种兴趣班、教育他,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011年原告被公司解雇,后未与被告商量便与人做服装生意,把货物堆放在家里,使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还经常不回家,不接被告电话也不回复,被告多次主动找其父母、妹妹帮助调解,但原告不予理会。原告被解雇后,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连家里的电费都不支付。用电被断后,考虑到孩子就近入学,被告搬离原住处广州富力半岛花园xx幢xxx房,搬至工作附近恩洲北横街56号405房,每天放学是爷爷奶奶接孩子,被告下班之后再去接回来,因此被告没有不顾家庭。搬离后被告多次回家没有见到原告,2014年7月原告换了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去。三、被告没有偷走结婚证、出生证,结婚证是结婚摆酒前被人偷走,出生证是遗失了,2012年12月被告到居委会出证明后到出生地医院重新领取。被告一直尽到为人妻、为人媳妇的责任,亲自到医院探望生病的原告父亲,每逢节日都送礼物给原告父母。原告请求判决儿子何某丙由其抚养,但被告认为原告对儿子的关心和照顾都很少,对于儿子的日常情况也不了解。综上,被告对儿子照顾无微不至,认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因工作生活有不同看法,没有大的冲突,现在孩子还小,为了让老人安逸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感情挺好。认识一个月之后就摆酒并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丙,儿子现就读于乐某小学二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2013年8月被告因为儿子的就近入学问题搬离原住处。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双方性情存在差异,因为儿子的问题有矛盾,且原告与被告分居了这么久,觉得再维持下去也没有意义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多考虑儿子的成长问题、老人家的晚年幸福生活,其不希望独自一人抚养儿子长大,而希望与原告一起,以后会与原告多沟通,希望原告有问题多说出来,减少彼此之间的误会,其实彼此之间没有大问题,只是沟通不够。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虽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消除离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共同抚育儿子成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