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传碧与李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碧,李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李传碧,女,汉族,194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友(李传碧之胞弟),男,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李伟,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碧与被告李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碧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单位同意,于2002年4月签订互换房屋协议,约定将被告承租的位于重庆铁路分局沙坪坝区沙铁村*住房一套(产权为*所有)与原告位于重庆铁路分局沙坪坝区张家湾*住房一套(产权为原告与*共有)永久性互换,房屋价值20万元,2002年5月双方相互交换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互换房屋协议有效,并依约履行合同,将成都铁路局重庆分局与李伟的租赁关系转为与李传碧的租赁关系。被告李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交换房屋使用权未得到双方单位的同意。被告对诉争房屋仅具有承租权,其无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互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交换房屋的使用权并非对所有权进行互换,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的相关义务。由于原、被告在签署协议时没有约定哪一方先履行哪一方后履行,应当双方同时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仅具有房管证没有土地证,其自身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基于双方之间交换的是使用权,但是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成都铁路局职工,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中所涉的位于沙坪坝区沙铁村*房屋系被告李伟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位于沙坪坝区张家湾*房屋系原告李传碧购买了部分产权的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应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行决定。本案属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可向其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