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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与徐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徐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竖河镇。负责人纪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昌,系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作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以下简称志良农商行)与被告徐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良农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徐作民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支付利息20132.20元(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被告徐作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志良农商行与徐作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志良农商行向徐作民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6.51‰,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合同所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志良农商行按约借给徐作民20000元,徐作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徐作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徐作民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00元。此后,志良农商行曾向本院起诉催要,后申请撤回起诉。截止2015年1月5日止,徐作民尚欠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20132.20元。上述事实,有志良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及志良农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志良农商行与徐作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志良农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徐作民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良农商行要求徐作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良支行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20132.20元(算至2015年1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为193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志良农商行已预交),由徐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海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