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赵码组往合兴组,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码大桥东侧下坡路段往南右转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由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金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打电报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金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陈某乙、溪圣娟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某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