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某,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刘某甲,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琐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过争吵。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