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努尔某某·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及翻译人员古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东宝兴路口,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之后,乘其不备之机,拉开其背包拉链,从包内窃得一条丝巾放在车后座上,当准备将包内一只皮夹子偷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皮夹子内有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实施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