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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海萍与陈洁英、陈洁卿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1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被告:陈某丙,住广州市。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颖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平均分割父亲遗留的银行存款210019.34元。两被告共同辩称:父亲陈某丁还遗下一间房屋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于两被告对父亲陈某丁照顾得比较多,因此父亲遗下的财产应由原告占20%,两被告各占40%。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丁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陈某丁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陈某丁与前妻简某生生育了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个子女。简某生于1961年死亡。陈某丁与徐某大约60年代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徐某于2003年12月26日死亡。徐某死亡后,其遗产已办理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丁死亡当日2014年9月21日遗下的存款有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7053元、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3×××20)存款10100.34元、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3×××60)存款163000元、邮政储蓄所(帐号44×××75)存款27000元。之后,被告陈某丙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7053元中提取7000元,现该帐户余额是53元;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3×××20)存款10100.34元中提取9891.1元,现该帐户余额是209.24元;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3×××60)存款163000元中全额提取163000元及利息2866元。被告陈某丙共提取存款数额是182757.1元。据广州市长堤大马路乐安新街5号505房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产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由陈某丁占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占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产现由原告使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对被继承人陈某丁照顾较多,购买了房屋给陈某丁居住并承担了陈某丁大部分的生活费用等。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虽然自已的工作不稳定,但也很尽力赡养陈某丁,如果原告没有对陈某丁进行照顾,陈某丁也不会在死亡前将银行帐号和密码告诉原告等。本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陈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协议,因此,其遗下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按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两被告要求多分陈某丁的遗产,但其主张欠缺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依法均等继承陈某丁的遗产。据此,被继承人陈某丁遗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53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209.24元及利息、邮政储蓄所(帐号44×××75)存款27000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陈某丙已提取的存款182757.1元也应由三方各继承三分之一。广州市长堤大马路乐安新街5号505房由陈某丁占有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后,加上各自占有的该房产的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丁遗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53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88)存款209.24元及利息、邮政储蓄所(帐号44×××75)存款27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二、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60919元交付给原告陈某甲、将60919元交付给被告陈某乙。三、广州市长堤大马路乐安新街5号505房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12650元(原告已预付4450元,两被告已预付8200元)由原告负担4216元,两被告各负担4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