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法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施晓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晓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施晓安,男,1976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施晓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施晓安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4721.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晓安偿还借款及利息44721.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晓安在本院系一人多案且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未果,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施晓安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