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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毒打原告,2014年12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于2015年2月、3月再次殴打原告及家人,双方已经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居住房屋中的空调、彩电、灯具、家具须返还予我,原告借我姐姐的3000元必须返还;婚前我为原告房屋装修的人工费3000元须支付予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于2015年2月、3月再次殴打原告及家人。2014年,原告向被告姐姐借款3000元。被告购买的王牌36吋彩色电视机、格力空调挂机各一台及灯具六盏现放置在原告房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亦多次与原告家人相互殴打,被告现在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自偿还1500元。被告同意将空调、彩电、灯具返还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家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为原告装修房屋的人工费3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甲各偿还1500元;四、原告陈某甲将王牌36吋彩色电视机、格力空调挂机各一台及灯具六盏返还予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瑞坤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