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洪伟、洪星等与高得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得田,洪伟,洪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得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得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玉振、母亲洪飞霞通过房改购买了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号楼302号的房屋。二原告的父母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张洪峰、长女洪伟和次女洪星。张洪峰与史慧是原配夫妻,张洪峰于2002年8月12日去世。2003年10月5日,两原告的母亲洪飞霞立下书面遗嘱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她的部分由原告洪伟、洪星继承。2003年10月16日,张玉振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争议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由原告洪伟、洪星继承。2003年12月9日,张玉振病亡。2006年5月3日,洪飞霞病亡。2012年8月3日,史慧与被告高得田登记结婚。被告高得田与史慧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2013年5月3日,史慧去世。2014年1月24日,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出具(2014)峰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证明张玉振、洪飞霞生前所立遗嘱合法、真实、有效,坐落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幢302号的房屋由原告洪伟、洪星共同继承。2014年2月10日,原告洪伟、洪星经变更登记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二原告的父母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幢302号的房屋归二原告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洪伟、洪星通过继承的方式已经依法取得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幢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得田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高得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从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幢302号的房屋搬离,将该房屋返还洪伟、洪星。判后,被告高得田不服,以其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不应搬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原告洪伟、洪星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号楼302号,系二被上诉人父亲张玉振、母亲洪飞霞通过房改购买。二被上诉人的父母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军民路5号12幢302号的房屋归二被上诉人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得田称其系房屋的共有人证据不足,其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故上诉人高得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得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