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杜某甲,现年11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杜某甲(2004年6月1日生),后于2008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