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与保华、沈得军、李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负责人蒲延良,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宁,男,藏族,1983年8月4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信贷部信贷员。被告保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沈得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玉福,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与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排期审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申请追加沈得军、李玉福为被告,同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宁及被告保华、沈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保华以更换设备为由向原告以联保方式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1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每月22日前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分12个月还清。并就合同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保华从2014年8月份开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多方催收,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18000元,至此连续逾期次数达2次,逾期天数34天。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保华尚欠原告本金60172.29元,利息403.57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额联保贷款剩余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沈得军和李玉福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笔小额联保贷款属实,2014年9月份向原告承诺过对该笔贷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的4月份还清。被告沈得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也无答辩意见。被告李玉福经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出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机构类型等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华申请贷款100000元,沈得军和李玉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保华、沈得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华、沈得军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与三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签订编号为6399957Q214033107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2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在最高限额100000元人民币内借款,并由其它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与被告保华签订编号为6399957Q1140458657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华向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借款数额1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保华小额联保贷款100000元,而被告保华从2014年8月份开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多次、多方催收,被告保华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18000元,连续逾期次数达2次,逾期天数34天。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保华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小额联保贷款本金60172.29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与三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被告保华与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如期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保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主张被告保华偿还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保华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要求被告沈得军、李玉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邮政储蓄银行海南州支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得军、李玉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3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保华、沈得军、李玉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兴加审 判 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拉 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长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