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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同与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孙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张同,男,50岁,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东波,女,3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同诉被告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拒绝偿还此款,原告于2013年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原告撤诉。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欠款12500元,给付利息7000元。被告孙东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孙东波于2010年5月22日因购买铲车拖欠原告225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尚欠12500元未予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孙东波因购买铲车在原告处借款225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10000元,尾欠原告12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孙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